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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李美英、贾代国等与张淑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英,贾代国,张淑华,青岛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547号原告李美英,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代国,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华,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3634407。法定代表人邢路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杰,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贺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原告李美英、贾代国诉被告张淑华、第三人青岛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英、贾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坚、被告张淑华委托代理人吴婧、第三人青岛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尚杰、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英、贾代国诉称,2004年5月26日,两原告购买了市南区××、建筑面积281.40平方米的房屋,两原告购买该房屋后,被告非法占有两原告购买房屋的其中一间,建筑面积约40平米,开办了市南区圣水宫浴池。为此,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让迁出该间房屋,但被告以两原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拒不腾让迁出。2015年3月20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两原告颁发了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02973号不动产证书,两原告持产权证书找到被告,再次要求被告腾让迁出,被告仍拒不迁出腾让,继续占有两原告的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房屋并迁出;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05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迁出腾让之日止),待司法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淑华辩称,被告未曾占有两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开办的青岛市南区圣水宫浴池注册地为××。被告是通过合法手续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地址为××,××房屋与原告所说的××号房屋为两处房屋。第三人青岛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经营的场所是我公司所管理的财产,并不是原告所称的171号房屋,而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6日原告李美英与案外人青岛市果品总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原告李美英以100万元的购房价购买案外人青岛市果品总公司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房屋,建筑面积为281.40平方米。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美英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书编号为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02973号,该证书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281.40平方米,共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4.87平方米,总层数8层,原告李美英与原告贾代国系共同共有权利人。庭审中,两原告称,根据其办理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建筑面积为281.40平方米,总层数8层即为8个房间,现在其中的7给房间由两原告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另外1间由被告占用使用。被告称,其所经营的圣水宫浴池租赁地址系800平方米的地下人防工程及地上门头部分,地上门头部分即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若要进入地下人防工程800平方米部分,必须通过地面诉争房屋进入;另被告所经营的圣水宫浴池门牌号系××,而两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青岛市市南区××,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购买的××。两原告称,××系居民楼,产权人系青岛远洋运输公司,地下人防工程没有真正的门牌登记,其门牌号可以依附到××,也可以依附到××,也可以依附到丽水路上。被告对此辩称,我方所经营的圣水宫浴池工商注册地址即为××,工商登记部门不可能只根据我方所述门牌号予以登记,我方进行注册登记时肯定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依据。另查明,青岛市市南区××地下人防工程原由被告承租使用,用于经营圣水宫浴池,涉案房屋系地上进入地下人防工程的入口。青岛市市南区××地下人防工程(面积约800平方米)原系青岛市市政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铁路两侧整顿改造分部所建,由其负责管理使用,但产权属于国家所有。2003年青岛市市政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铁路两侧整顿改造分部将该地下人防工程出租给案外人郑大钧,并同意其对外转租。后案外人郑大钧与案外人张春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郑大钧将××负一层加门头出租给案外人张春阳,租赁期限自2003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后,案外人张春阳与被告张淑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张淑华承租××负一层加门头房屋,租赁期限自2003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另,案外人青岛市市政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铁路两侧整顿改造分部与被告张淑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房屋使用面积8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张淑华,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案外人青岛市市政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铁路两侧整顿改造分部于2005年11月整体划归青岛市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2008]11号文件,青岛市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等三个公司组建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16日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分管的青岛市市南区××地下人防工程租金由青岛城投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后青岛城投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地下人防工程租金收取及管理事宜转交给青岛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其2004自案外人青岛市果品总公司购买房屋时的名称是××,建筑面积为281.4平方米;2015年5月份进行分户,将其分成8个门头房,具体门牌号为:××、××甲、南京路××、南京路××、南京路××、南京路××、南京路××、南京路××;现被告使用的房间号为××。经庭审询问原告分户流程,原告称先到青岛市市南区建设局档案馆调取分户档案,由原告对各房间出具编号,并将编号送至派出所予以批复,后送交房产局备案。原告另提交其自档案馆调取的分户档案,该档案载明,各房间南北向长度约为3.9米,共有8个房间。第三人青岛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自青岛市人民防空设计科研所调取的《城建开发公司浮山所二小区南京路网点防空地下室》顶层平面图一份,该平面图载明本案诉争房屋南北向长度为3.9米,剩余7间房屋南北向长度为27.3米。第三人称,该27.3米系两原告所拥有的房屋南北向长度。对于此,被告予以认可;但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土地测绘报告书》一份,证明其所拥有的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4.87平方米,且涉案争议房屋亦在该范围内,属于两原告所有。经本院依法至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档案室及测绘处询问,测绘处工作人员称,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中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仅系示意图,该房屋示意图不能体现所分8间房屋四至界限及面积;且目前房屋示意图不再出示具体的房屋四至界限,若想查询房屋四至界限应当以上一手房屋所有权人拥有的房屋四至界限为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青岛市果品总公司两张房屋情况表,该表所载明的房屋面积为281.40平方米,房屋南北向长度为27.31米。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政府文件、《土地测绘报告书》、《房屋情况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且所涉及的证据均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否系两原告。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两原告购买青岛市市南区××房屋,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则其所享有的房屋面积应当以不动产权证中载明的内容为准。两原告对房屋进行处置时,可以将房屋分成8个房间,也可以分成7个或9个房间,但不论分成几个房间都应该在其所有的建筑面积范围内予以处置。现两原告称该不动产权证表明其享有8间房屋,但不动产权证中并未标注各个房间的面积及界限,两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该8个房间的各自面积及界限。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其自档案馆调取的分户档案,8个房间的南北向长度为31.2米(3.9米×8=31.2米),该长度与其所购买房屋南北向长度27.3米不符。因此,根据该不动产权证书只能明确房屋建筑面积为281.4平方米,而不能根据8个房间的数量即能确认涉案房屋在两原告所有的建筑面积内。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当时青岛市果品总公司房屋情况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81.4平方米,南北向长度为27.31米,该建筑面积与两原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相同,则两原告购买的房屋南北向长度应为27.31米,被告所使用的争议房屋南北向范围并未在该27.31米范围内,即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并非是两原告。土地测绘报告系为测量共用土地使用权面积所制作,但土地测绘报告并非系房屋测绘报告,且两原告不动产权证中所载明的604.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存在共用面积,该土地测绘所载明的长度、面积并不必然是房屋面积、长度,具体到房屋建筑面积、长度等问题,应当以最初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房屋情况表为准。故,对于两原告所称,根据其土地测绘报告中所载明的房屋长度即为确认被告所使用的房屋系两原告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两原告所称其于2015年5月份办理房屋分户并办理门牌号事宜,因两原告自认房屋门牌号系由自己编具且于近期办理,该门牌号不能反映购买房屋时状况,故对于两原告称可根据门牌号及房间数量确认被告所使用之房屋系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美英、原告贾代国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秀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人民陪审员  韩培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