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扣某某,女,生于1949年7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吴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生于1976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吴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生于1971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吴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生于2008年12月1日,。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吴某丙之父��上列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7日,汉族,小学肄业,绵阳市游仙区人,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莺莺,女,生于1976年6月17日,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职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告人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兴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福猛、委托代理人许义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莺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冀02.68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绵阳市游仙区小永路由刘家镇方向往石板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小永路60km+600m处时,遇受害人吴某丁(男,本案被害人,殁年70岁)骑自行车搭乘吴某丙沿小永路由石板镇方向往刘家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丙受伤、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驾车逃逸,后在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蔬菜批发市场内被侦查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丁、吴某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吴某丁死亡的结果,要求判令其赔偿因吴某丁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4360.89元、丧葬费22848元、死亡赔偿金8803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174.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要求判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26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5647元。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联系后在原地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委托其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精神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3.被告人罗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1.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3次的标准计算;2.吴某丙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当依照出院医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冀02·68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绵阳市游仙区小永路由刘家镇方向往石板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小永路60km+600m处时,遇受害人吴某丁骑自行车搭乘吴某丙沿小永路由石板镇方向往刘家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丙受伤、吴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驾车逃逸,后在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蔬菜批发市场内被侦查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丁、吴某丙无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委托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吴某丁伤后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抢救费用4360.89元。吴某丁生于1944���12月10日,其户籍地为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陡坡村1组,系农业家庭户。吴某丙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6日出院,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3267.15元。出院医嘱:1.全休两周;2.儿科、神经外科、头颈外科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时查明,冀02·8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人罗某某,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一)刑事部分: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戊、董某、张某甲、孙某、张某乙、杨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法医学死因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事故责任认定书,痕迹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二)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吴某丁、吴某丙的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一套,住院费发票两张,家庭成员调查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导致吴某丁死亡、吴某丙受伤的结果,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系川冀02·88**号大中型拖拉机实际车主及事发当时的驾驶员,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人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7628.04元(吴某丁医疗费4360.89元,吴某丙医疗费3267.15元)。二、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为900元(100元/人×3人3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四、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五、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六、交通费:原告未举出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七、丧葬费:22848.50元(31489元÷2)。八、死亡赔偿金:88030元(8803元/年×10年)。上述款项,共计121026.54元。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因吴某丁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损失:医疗费76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7660.0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660.0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因吴某丁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损失:护理费8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88030元共计11307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3078.50元,由被告人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