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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执字第005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娟、刘照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娟,刘照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狮执字第00575-4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夏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娟,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执行人:刘照杰,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关于铜陵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娟、刘照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狮民二初字第003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照杰在中国建设银行62×××02账户存款46044.7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跃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