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荣辉与但功敏、程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辉,但功敏,程金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荣辉,离休干部。被告但功敏,个体建筑户。被告程金顺,无业。原告荣辉诉被告但功敏、程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和被告程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但功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辉诉称:2013年1月16日、2013年4月20日,被告但功敏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但功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荣辉找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荣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荣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但功敏向原告荣辉二次借款合计150000元;证据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但功敏与被告程金顺在二次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但功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程金顺辩称:该借款本人不知情,被告但功敏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建设。被告程金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金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该借款被告程金顺不知情,被告但功敏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对原告荣辉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但功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但功敏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均有偿还义务;证据3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2013年4月20日,被告但功敏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但功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荣辉找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荣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9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二被告在2013年9月16日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1月16日、2013年4月20日,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但功敏向原告荣辉合计借款150000元,该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功敏、程金顺偿还原告荣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担利息33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6日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息合计83000元。二、被告但功敏、程金顺偿还原告荣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担利息59733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20日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息合计159733元。以上两项本息合计242733元,限被告但功敏、程金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但功敏、程金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宁审 判 员 陈卫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桢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