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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毛长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长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毛长志。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号。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毛长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志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长志诉称,2015年5月29日13时,毛长文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车沿何庄至茨榆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阚庄村东时,撞到路面石头,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长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损失有:车损113915元,公估费34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18315元。我为我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5年3月20日该车由被保险人于博过户到我名下,车牌号由冀B×××××变更为冀B×××××。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该足额赔偿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183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件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3时,毛长文驾驶原告毛长志所有的冀B×××××号车沿何庄至茨榆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阚庄村东时,撞到路面石头,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长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原告的冀B×××××号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3915元,另有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3400元。原告毛长志于2015年3月20日将于博名下的冀B×××××号车过户到原告毛长志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B×××××。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自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591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给付事故理赔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毛长志事故理赔款118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