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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卢瑞仁、郭雅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卢瑞仁,郭雅双,黄毅,马春玲,郭永金,林意瑜,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负责人姚华兴,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瑞仁。被告郭雅双。被告黄毅。被告马春玲。被告郭永金。被告林意瑜。被告卢瑞仁、郭雅双、黄毅、郭永金、林意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春玲,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中地滨江国际第A1幢16层1601号房。法定代表人郭永金,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广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冬婷,广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光珍,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下称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与被告卢瑞仁、郭雅双、黄毅、马春玲、郭永金、林意瑜、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桂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姜建芳,被告马春玲及被告卢瑞仁、郭雅双、黄毅、郭永金、林意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广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冬婷、刘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分行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卢瑞仁、黄毅、郭雅双、马春玲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卢瑞仁提供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圆),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15%(具体计算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半年一次本金,按月结息,并约定由被告郭雅双、黄毅、马春玲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12日,被告郭永金、林意瑜、桂钦公司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保证人对卢瑞仁、郭雅双、黄毅、马春玲等人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与原告的借款在14000000元(壹仟肆佰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772元。合同于2014年5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卢瑞仁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3日已欠贷款本金145760.5元,利息是38054.21元,本息合计183814.73元,保证人郭雅双、黄毅、马春玲和最高额保证人郭永金、林意瑜、桂钦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瑞仁偿还借款本金145760.5元,并支付利息38054.21元,本息合计183814.7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人郭雅双、黄毅、马春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郭永金、林意瑜、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772元由被告承担保;5、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的请求:被告卢瑞仁应偿还原告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的借款本金145760.5元,利息60232.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本息合计205992.52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联保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郭雅双、黄毅、马春玲为被告卢瑞仁借款保证的事实;4、桂花卡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欠款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6、林意瑜、郭永金、桂钦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意瑜、郭永金、桂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7、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文件桂价费(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772元,律师费的收取符合文件的规定。被告卢瑞仁辩称,其对借款的事实及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均是认可的,但利息部分仍需经过核算才能认可。该笔贷款尽管是由被告卢瑞仁所借,但实际使用人是桂钦公司,一直由桂钦公司负责偿还本息。现桂钦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才导致发生本案诉讼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减轻卢瑞仁个人的责任,判决由桂钦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卢瑞仁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桂钦公司付款给卢瑞仁的凭证,证明被告借款不是个人使用,而是由桂钦公司使用,并由桂钦公司偿还本息;2、《承诺书》,证明被告个人借款是帮助公司渡过难关,该笔贷款由桂钦公司偿还。被告郭雅双、黄毅、马春玲、郭永金、林意瑜辩称,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桂钦公司,一直也由桂钦公司负责偿还本息,因此不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由桂钦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桂钦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无异议,确实存在借款事实,并且该笔贷款确由桂钦公司实际使用,应由桂钦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桂钦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及律师费有异议:1、被告劳剑峰与原告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年利率是15%,但经查2012年10月之前银行年利率是6.65%,2012年10月之后的年利率是6.45%。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明显超过了同期银行年利率;2、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是由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包括本案被告郭雅双在内的39位欠款人所欠的贷款一起打包由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处理,因此律师费的计算是不合理的。被告郭雅双、黄毅、马春玲、郭永金、林意瑜、桂钦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卢瑞仁、郭雅双、黄毅、马春玲、郭永金、林意瑜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卢瑞仁、郭雅双、黄毅、马春玲、郭永金、林意瑜均无异议,被告桂钦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15%远超过同期银行年利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卢瑞仁、郭雅双、黄毅、马春玲、郭永金、林意瑜对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部分认为需再进行计算核实。被告桂钦公司对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和复利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卢瑞仁、郭雅双、黄毅、马春玲、郭永金、林意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当由桂钦公司承担。被告桂钦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7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卢瑞仁提供的证据1,原告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待法院核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笔贷款由桂钦公司使用并偿还。被告郭雅双、黄毅、马春玲、郭永金、林意瑜、桂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卢瑞仁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待法院查实,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桂钦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借款人及保证人的相关还款责任,并且涉嫌被告以欺骗手段从原告处获得贷款,涉嫌刑事犯罪。本院认为,被告郭雅双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实桂钦公司向被告卢瑞仁付款的事实,不能证实借款应该由桂钦公司偿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瑞仁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职工与桂钦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对抗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卢瑞仁、郭雅双、黄毅、马春玲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郭雅双、黄毅、卢瑞仁、马春玲组成联合担保组织,该组织对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联保通”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任何成员未能按约定在融资归还期限届满前归还融资的,原告除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融资外,还有权要求联合担保组织任一成员归还到期融资。同日,原告与被告卢瑞仁、郭雅双、黄毅、马春玲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12301205130207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卢瑞仁提供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聚脂切片,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即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四十条约定:“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同时出现逾期和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按二者中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以下方式进行结息:按放款对应日结息,结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以下方式计收复利: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够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十一条约定:“保证人郭雅双、黄毅、马春玲选择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确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2012年5月12日,被告郭永金、林意瑜、桂钦公司分别与原告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B12320120513007、GB12320120513006、GB12320120512008),合同约定保证人郭永金、林意瑜、桂钦公司对郭雅双、黄毅、卢瑞仁、马春玲在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与原告的借款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201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卢瑞仁履行放款义务,将1000000元汇入卢瑞仁账号。合同于2014年5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卢瑞仁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卢瑞仁尚欠借款本金145760.52元,利息60232.00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13日),本息合计205992.52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桂钦公司以经营严重亏损,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了该重整申请,桂钦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卢瑞仁是否应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保证人郭雅双、黄毅、马春玲、郭永金、林意瑜、桂钦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与被告郭雅双、黄毅、卢瑞仁、马春玲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与被告林意瑜、郭永金、桂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已依约向被告卢瑞仁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卢瑞仁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各被告对欠款的本金145760.52元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卢瑞仁偿还借款本金145760.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桂钦公司主张年利率15%已明显超出同期银行年利率。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因此,本案合同中约定15%的贷款年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卢瑞仁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卢瑞仁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虽然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但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且律师费也不属于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借款人卢瑞仁表示该约定不包括律师费及不承担赔偿该损失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本案律师费8772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郭雅双、黄毅、卢瑞仁、马春玲、郭永金、林意瑜、桂钦公司主张,由于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桂钦公司,应当由桂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卢瑞仁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其他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卢瑞仁提供个人经营贷款,原告履行合同发放贷款时也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卢瑞仁,桂钦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卢瑞仁承担清偿责任。桂钦公司与公司员工之间虽然约定借款由桂钦公司使用,但这属于卢瑞仁向原告借到款项后的使用问题,与本案原告无直接的联系。被告郭雅双、黄毅、马春玲在原告与卢瑞仁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确认,承诺对卢瑞仁的借款承担全程责任保证,卢瑞仁、郭雅双、黄毅、马春玲也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被告郭永金、林意瑜、桂钦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14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郭雅双、黄毅、马春玲、郭永金、林意瑜、桂钦公司依法对卢瑞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各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郭雅双、黄毅、马春玲、郭永金、林意瑜、桂钦公司对被告卢瑞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钦公司主张其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利息应计至本院受理桂钦公司重整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止,本院认为,桂钦公司提出的主张属于确认债权利息截止日的问题,由于本案不属于确认原告在桂钦公司的债权,不涉及到确认债权数额问题,因此对桂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瑞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760.52元及利息60232.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郭雅双、黄毅、马春玲、郭永金、林意瑜、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瑞仁、郭雅双、黄毅、马春玲、郭永金、林意瑜、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2元,直接汇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又不申请减、免、缓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润莲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