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与房顺祥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房顺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负责人:刘长军,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顺祥。委托代理人:杜业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房顺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上诉人房顺祥委托代理人杜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4月1日0时10分,岳成驾驶辽A987**(辽A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56KM+9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在护栏上,后车辆翻入沟内,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驾驶员岳成及乘员柏玉满受轻微伤。本次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驾驶员岳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柏玉满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沈阳顺德隆汽车修配厂修理,修理费为124810元,事故造成岳成、柏玉满受伤支出医疗费1822.69元,支出施救费23600元,路产损失1708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18558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原告所有的车辆挂靠于沈阳兴邦物流有限公司,现双方因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讼来院。一审认为,原告房顺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了保险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修理费发票的效力问题,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修理明细客观真实,被告应当按照发票的金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17530元,保险条款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故对污染路面损失450元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708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22.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顺祥车辆损失人民币124810元、施救费人民币23600元、路产损失人民币17080元、医疗费人民币182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陪付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48410元。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4月1日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报案,我公司现场勘查员迅速到达事实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和拍照,被上诉人要求肇事车辆回沈阳后定损,在4日被上诉人将车辆托运回沈阳后,我公司核损员在当天就到停车地点要与被上诉人一起进行核损拆解,但被上诉人称不用保险公司定损,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被上诉人,不管是谁定损,定损时来电话。而一身却认定我公司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没有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损失以保险定损为准,有被保险车辆司机签字,我公司定损员已将到停车地点,但被上诉人反悔不用保险公司定损,被上诉人可以申请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或到法院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在保险公司人员告知定损时来电话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对肇事车辆进行拆解、维修并很多部件丢失,对拆解过程我公司不清楚,单方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司权利。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因定损上诉主张,超出中保协条款规定“因保险事实损坏的被保险激动成,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赔偿方式。二、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交通事故处理行为,超出《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车辆肇事后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出险,上诉人勘察现场后未确认具体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送至汽车修配厂修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挂靠合同、保险单、行车证、施救费发票、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路产损失收据、公路赔偿通知书、修理费明细、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依约向保险人报险,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二款的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的,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现场勘查后未对事故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给予具体受理意见,该营业用车辆得不到及时维修,事故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有据可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