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申某甲、申某乙等与申某C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申某A,申某B,申某C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353号原告申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申某乙,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申某丙,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申某丁,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申某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申某丁,女。原告申某B,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C,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康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申某A、申某B与被告申某C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申某A、申某B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江永茜,被告申某C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申某A、申某B诉称,申福林与王根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申某A、申某B、被告申某C七名子女。申福林于2001年6月30日死亡,王根娣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申福林与王根娣的父母在两人之前均已去世。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绿莲路房屋)产权原登记在王根娣与原告申某A两人名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与王根娣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约定王根娣将上述房屋中自己的份额以人民币(币种下同)405,347元转让给被告。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房款,原告作为王根娣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房款。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六原告支付被继承人王根娣出售绿莲路房屋的售房款405,347元。被告申某C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六原告与被告是亲生兄弟姐妹关系,申福林于2001年6月30日去世,王根娣于2013年2月14日去世。申福林与王根娣的父母在两人之前均已去世。绿莲路房屋是动迁安置房,从兆丰路XXX弄XXX号私房动迁得来的,当时安置了四套房屋,除了本案房屋之外,申某乙一套、申某B一套、申某甲一套,申某A与王根娣就安置了本案绿莲路房屋。王根娣在世的时候,被告每个星期三下午去绿莲路房屋内照顾王根娣,一直待到当周星期五晚上才回去。王根娣说四个儿子都动迁安置了房子,因为被告照顾自己比较多,因此要把绿莲路的房屋份额赠与给被告。王根娣生前曾立了一份遗嘱,载明把绿莲路房屋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当时有见证人。立遗嘱之后,王根娣为了防止出现家庭矛盾,因此直接去办理房屋过户。2012年10月11日,王根娣带申某A和被告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交易中心问了王根娣本人的意思之后,将其意思落实,出具了这份《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当时就是为了计算税费,根本不存在协议上面所述的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申福林与王根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申某A、申某B、被告申某C七名子女。申福林于2001年6月30日死亡,王根娣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申福林与王根娣的父母在两人之前均已去世。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权利登记在王根娣、申某A两人名下。2012年10月11日,以王根娣、申某A、申某C名义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一份,约定:“座落于闵行区绿莲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产权人及份额为王根娣二分之一、申某A二分之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证号闵XXXXXXXXXX,房屋建筑面积69.29平方米。现全体立约人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上述房屋产权的共有人及份额调整、变动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王根娣放弃上述房屋产权,不再作为房地产的共有人,增加申某C作为上述房屋的房地产共有人,共有人变动、调整后,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及份额为申某C二分之一、申某A二分之一;2、上述房屋在增减房地产共有人过程中,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份额为整套房屋的50%,相当于34.6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发生了转移,房屋转让单价为11700元/平方米,房屋的实际转让总价为405347元,实际转让面积为34.65平方米;3、本协议生效后,涉及房地产交易过户的有关税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6、上述房屋增减产权共有人过程中,涉及房屋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由立约人另行协商解决……”。王根娣,原告申某A、被告申某C在落款处签字。2012年10月24日,上述绿莲路房屋权利登记变更为申某A、申某C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审理中,被告申某C提供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王根娣,女,1929年8月28日生,汉族。我虽然年事已高,但现在身体健康,头脑清醒,为了在我百年之后不引起矛盾,今特请高伟美、陈金娣、朱桂花三位作为见证人,并委托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孙根福律师代书遗嘱如下:位于绿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属于我和儿子申某A共同共有,待我百年之后,该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由我女儿申某C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特留遗嘱。”立遗嘱人处由王根娣捺印,见证人高伟美、陈金娣、朱桂花签字,代书人孙根福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发票、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商品房出售合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屋价格网页截图,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邻居证明、小区居委会调解员的证明、书面遗嘱及现场录像、邻居证明、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发票、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申某C自被继承人王根娣处受让绿莲路房屋份额应否支付对价,该对价能否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以买卖形式记载了绿莲路房屋产权变更的合意,故在此前提下,应探究该协议书之本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根据《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的记载内容及形式可见,该协议系房产登记部门的格式文本,协议书中仅记载的房款数额,并未如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具体的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由此可见,被告提出的该格式文本仅系为房屋过户所填写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与此同时,在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述房屋增减产权共有人过程中,涉及房屋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由立约人另行协商解决”的前提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根娣与被告申某C就房款支付事宜存在另行约定的事实;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三位见证人及一位代书人签字确认的遗嘱记载情况,足以表明,王根娣生前曾有过明确的意愿将其在绿莲路房屋的份额确定由被告申某C一人继承,现虽王根娣在生前已对上述房屋份额进行了处分,但该遗嘱至少可表明其对房屋份额给予被告申某C的意愿。综合以上论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继承房款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申某A、申某B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0.10元,由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申某A、申某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