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浦江白马进出口有限公司、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315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陆晓航。。委托代理人:郑玲云。。被告:浦江白马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程浩。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星灯。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清。被告:张永清。。。。。被告:郑鲜凤。。。。。被告:张程浩。。。。。被告:张润禾。。。。。被告:何星灯。。。。。被告:贾鱼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浦江白马进出口有限公司、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张永清、郑鲜凤、张程浩、张润禾、何星灯、贾鱼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浦江白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6961.9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其他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浦江白马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张永清、郑鲜凤、张程浩、张润禾、何星灯、贾鱼花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最高担保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玲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白马进出口有限公司、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张永清、郑鲜凤、张程浩、张润禾、何星灯、贾鱼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2日,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永清、郑鲜凤,被告张程浩、张润禾,被告何星灯、贾鱼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浦江白马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浦江白马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包括了本案所涉债权。保证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在2017年11月15日止。保证最高债权本金额均为1200万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5日,被告浦江白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浦江白马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购买挂锁等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利率为年息6.72%,利息按月结息;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可加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违约责任等问题作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浦江白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1200万元。但该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5月16日原告扣划利息1216.92元。各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白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元(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216.92元)。二、被告浦江白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二、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张永清、郑鲜凤、张程浩、张润禾、何星灯、贾鱼花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1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468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