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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树宝与陈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树宝,陈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1628号申请执行人王树宝,农民。被执行人陈功,个体户。原告王树宝与被告陈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盱管民初字第02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陈功欠原告王树宝人民币9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功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股权、国土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管民初字第02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