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金跃荣与郑少清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跃荣,郑少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金跃荣。被告郑少清。原告金跃荣诉被告郑少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少清因买车欠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购车款而被起诉,原告因为郑少清担保被列为共同被告。2013年4月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郑少清偿还大地集团购车款14万余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共执行原告现金6207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向被告追偿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替被告偿还的购车款62070元及利息14062.19元(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去铁岭市清河区法院取资料的打车费1000元、高速费190元,去大地集团还款的车费、宿费331.50元,以上合计7765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郑少清与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集团)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郑少清首付156925元从大地集团购买东风车一辆,剩余车款23万元,由大地集团为被告在建设银行铁岭分行办理了分期付款的贷款,原告为履行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因郑少清未按期还款,大地集团以郑少清、金跃荣及另一担保人为被告诉至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清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清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少清应给付大地集团购车款143688.61元,金跃荣及另一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6月26日清河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金跃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依法执行了原告的存款4.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大地集团还款18070元,以上原告共替被告郑少清偿还贷款6207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去清河区人民法院取资料支付租车费1000元、高速费190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去大地集团还款支付车费及宿费33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清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清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开具的收款收据,租车费收据、高速费收据、宿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郑少清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被保证人在履行合同时不符合约定造成了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发生的损失,被保证人对保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两次去铁岭的费用合计1521.50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即提起诉讼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跃荣替其偿还的贷款6207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本金4.4万元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本金1807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郑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跃荣损失15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公告费262.60元,合计2207.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郑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