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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五钟与常州友学电热材料有限公司、陈国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友学电热材料有限公司,赵五钟,陈国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友学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方,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五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方。上诉人常州友学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五钟、陈国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五钟一审诉称,2014年4月11日至7月6日期间,本人与友学公司、陈国方经常发生不锈铁废品买卖业务往来,本人送货至友学公司内,一开始友学公司、陈国方支付货款比较及时,后来慢慢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6月19日,双方对账后共结欠货款231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元月8日前,友学公司、陈国方还结欠本人货款18.6万元,友学公司、陈国方承诺2014年农历年底打四、五万,以后每月打两万直至付清,但友学公司、陈国方至今未付一分钱,因讨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友学公司、陈国方支付货款18.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陈国方一审辩称,我与赵五钟发生的贸易往来与友学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友学公司一审辩称,对赵五钟提交的结欠单予以认可,结欠单上还欠赵五钟不锈铁货款106100元,但这是陈国方的个人行为,与友学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五钟为废品收购个体户。友学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热材料、电阻、焊割设备、机械零部件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4年4月起赵五钟与友学公司连续发生不锈铁废品的买卖业务往来,赵五钟为供货方,友学公司为进货方。2014年6月19日,友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方向赵五钟出具结欠单一份,载明:“今结欠赵五钟430货款弍拾叁万壹仟壹佰元正。”2014年8月2日陈国方支付赵五钟货款11万元,2015年1月8日支付1.5万元。后友学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赵五钟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赵五钟提交收购发票一张,该发票抬头为赵五钟,品种为冲皮430,毛重为29.71吨,皮重9.73吨,净重19.98吨,单价4000元/吨,货款计79920元,收货人为陈国方,赵五钟在发票右端注明“7.6”,称发票载明的货物交付友学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7月6日,赵五钟在2014年7月6日从江阴市不锈铁个体户翟剑良处购得该批货物,当日转售友学公司。友学公司抗辩,赵五钟提交的“7.6”收购发票日期是否为2014年7月6日无法确定,所有的收购单、入库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均已付清现款,没有付清现款的以结欠单的形式开具给赵五钟,该发票载明的货物我方已收到,对货物数量、金额无异议,但货款金额79920元已包含在结欠单中,赵五钟不应重复主张。庭审中,赵五钟明确友学公司未付货款金额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结欠单未付货款106100元,另一部分为“7.6”收购发票所载货物的未付货款计79920元,共计186020元,赵五钟主张186000元,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审法院赴江阴市庆润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润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何惠萍进行询问,何惠萍称:我和翟剑良系夫妻关系,赵五钟在我这里收购430不锈铁至少有三次,最后一次进货是2014年7月6日,总共是19.96吨,每吨3720元,总价70000余元,赵五钟通过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西石桥支行转账五六万元货款,其他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五钟、友学公司对不锈铁430冲皮发生的买卖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效力。因陈国方无证据证明其从赵五钟处收购的不锈铁430冲皮系生活消费所需或转售他人,且友学公司的生产经营与不锈铁430具有关联性,故陈国方向赵五钟出具的货款结欠单、收购发票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友学公司承担。陈国方提出进货属于个人行为的抗辩,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结欠单未付货款的金额,该院认定为231100-110000-15000=106100元。关于“7.6”收购发票所载货款的问题,结合赵五钟陈述、何惠萍笔录、庆润公司流水账等证据综合考量,该院认定2014年7月6日赵五钟确从庆润公司购进不锈铁430冲皮19.96吨。赵五钟提出该笔业务发生在友学公司出具结算单之后(2014年7月6日),有货物来源地点、时间及收购发票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友学公司提出该笔货物已收到但货款已包含在结欠单中(即交易发生在结欠单出具日之前),但未能举证证明,赵五钟方的证据具有优势,故该院对赵五钟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认定“7.6”发票货物交付时间即为2014年7月6日,货款金额79920元友学公司尚未支付,友学公司除支付结欠单未付货款外,还需支付“7.6”发票所载货款79920元。关于赵五钟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支持年利率按10%计算,其中应付货款106100元计息期间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79900元从2014年7月7日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友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五钟货款186000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其中106100元计息期间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79900元计息期间从2014年7月7日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赵五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友学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010元,由友学公司负担。上诉人友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欠款人是陈国方本人而非友学公司。首先,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友学公司是从赵五钟处购买材料,欠条也是陈国方所写,款项也是陈国方支付的,均系陈国方的个人行为,与友学公司无关。其次,陈国方从赵五钟处所购废铁并非供应友学公司一处,还另行销售给行业内其他企业。陈国方虽系友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废铁上与友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国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二、赵五钟对2014年7月6日的供货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仅凭赵五钟自行添加日期的收购发票和对证人所做的笔录就认定赵五钟的证据具有优势,明显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五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国方答辩称:是我个人与赵五钟发生业务往来,不应由友学公司来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赵五钟是与友学公司还是与陈国方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19.98吨价值79920元的货物是否包括在结欠单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应认定赵五钟与友学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赵五钟提供的入库单来看,载明了送货的品种、数量、单价等,入库单抬头注明为“友学公司入库单”,可见赵五钟所供的430不锈铁是交付给友学公司并由其入库。其次,陈国方系友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方认为其个人先与赵五钟发生业务往来,再将货物转卖给友学公司,但陈国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其主张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五钟系与友学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陈国方向赵五钟出具结欠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友学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案涉19.98吨价值79920元的货物,根据庆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庆润公司的流水账,结合赵五钟的付款情况,能与赵五钟提供的收购发票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19.98吨430不锈铁系出具结算单后交付给友学公司,友学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友学公司应向赵五钟支付货款186000元,赵五钟要求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友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友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莹代理审判员  郑仪代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