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074号原告宋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再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某,现年1周岁半。婚后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并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多次对原告殴打,经劝说仍不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0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再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某,现年1周岁半(2013年11月8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并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多次对原告殴打,经劝说仍不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000元至18周岁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及对共同财产2万元共同分割的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婚生男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8月起,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均于当年度的1月1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