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加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加格达奇区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在加格达奇林业局达金经营所古里施业区401、402林班内,开四轮车挂旋耕机非法开垦林地四块,合计面积36.7亩。经侦查,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李××开四轮车挂旋耕机在加格达奇林业局达金经营所古里施业区401、402林班内,非法开垦林地四块,经加格达奇林业局资源林政部门鉴定:该四块林地面积为36.7亩。经侦查,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查设计说明书、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吴××、李××的证言;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4.加格达奇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科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毁面积达36.7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延成审 判 员 刘 荃人民陪审员 张洪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娇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