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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月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洪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5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嫦,洪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原告:李月嫦,住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泰峰,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晓明,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黄杉、杨砚,系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嫦诉被告洪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杉,被告洪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7432元、上述债务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1月16日,行人原告在天河北路高科大厦对出路段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洪晓明驾驶粤A×××××号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结果被告洪晓明的车辆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和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此次受伤经诊断为:肱骨上端骨折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四个月,全休期间需家属陪护、不适随诊等。三、伙食补助费:1500元。四、医疗费:原告主张送往医院就诊当天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5306.84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出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用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原告确认上述医疗费中包括被告洪晓明垫付了5652.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医院就诊当天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5306.84元有原告及被告洪晓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出入院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就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就诊当天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为35306.84元,被告洪晓明垫付了5652.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五、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对此提供了相应医嘱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上述医嘱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就后续医疗费提供了相应医嘱证明,且上述医嘱写明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也未明显超出本地相应治疗的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考虑为避免诉累,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四个月内需人员护理,且其由其儿子护理,护理费应以其儿子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提供了医嘱和误工证明等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上述医嘱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不予确认,同时认为原告病情出院后无需人员护理,其只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病情且参考其医嘱,本院认为其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四个月的护理费合理,但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800元(80元×135天)。七、营养费:原告主张其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故主张4000元,提交了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该项费用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然因本次事故受伤,结合原告医嘱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并结合原告伤情程度,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只同意支付2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病情治疗等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九、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135天(住院15天加出院后全休四个月),按照月收入3200元计算,对此提供了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收入证明和营业执照有显示出具单位为广州市华叶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写明原告系其单位员工,2013年10月入职一直至2014年11月,工资为每月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及主张均有异议,主张原告提供的其在2014年11年6月填写的流动人员信息中载明原告是退休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不存在收入来源,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单予以证明工资收入确实减少的情况,因此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的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应为90天。原告对此则表示在居住信息登记表上记载的信息并不是我方的陈述,而是工作人员的主观错误认定,我方的户口是在阳东县,且是农村户口,不可能在市桥街退休。广州市华叶种苗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包括农业的种子等,而原告在该单位主要从事种子的封包,发货,对种子的管理。原告是居住在番禺,但是发生的地点是在广州天河,从这个细节可以从侧面上看出原告是在广州天河工作。法院认定及理由:虽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其证据与其主张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其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3200元计算依法有据,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认为135天,综上,原告误工费应为14400元(3200元÷30天×15天+3200元×4个月)。十、××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并计算,对此提供了居住证明、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前文提及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居住证明有显示原告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一直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光明北路456号9梯301房居住,并盖有物业公司的印章;上述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有显示原告自2013年3月就来广州市,并盖有相关流动人员管理部门印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各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有异议,主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确认原告的××赔偿金应为130394.80元(32598.7元×20年×20%)。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导致九级××,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有导致其九级××,故本院结合此次事故责任情况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有父亲需要抚养(按照5个抚养人计算),对此提供了其两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两份证明显示其父亲(出生于1934年4月5日)年老体弱需要子女赡养,其父亲共生育子女五人(含原告)情况;上述证明分别有盖有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公章。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上文已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父亲需要赡养(按照5个抚养人计算),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1.12元(24105.6元×5年÷5×20%)。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有支出伤残鉴定费1500元,对此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各被告对此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上述1500元鉴定费用确因本次事故所产生,且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十四、机动车使用人及车主情况:被告洪晓明系事故发生时粤A×××××号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被告洪晓明驾驶粤A×××××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晓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限额部分则在商业险中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医疗费35306.84元(包括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400元、××赔偿金1303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1.12元,合计217922.76元。其中12万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需赔偿11万元。剩余97922.76元未超商业险赔偿限额,故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依法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需赔偿原告39169.10元(97922.76元×40%),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本应赔偿149169.10元(110000元+39169.10元),但由于被告洪晓明有垫付了5652.70元,故扣除上述被告洪晓明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3516.40元(149169.10元-5652.70元)。被告洪晓明垫付的5652.70元可另行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月嫦143516.40元。二、驳回原告李月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李月嫦负担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120元(原告李月嫦已向本院缴纳1820元,其同意不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迳付给原告李月嫦1300元,其余1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丽方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