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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崇猛与李方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崇猛,李方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359号原告:叶崇猛。被告:李方永。原告叶崇猛为与被告李方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620元。2015年9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崇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方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方永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方永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方永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2015)台临诉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叶崇猛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李方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60000元,并预交诉讼保全费62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李方永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方永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崇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李方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