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然与被告李毅,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然,李毅,姚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71号原告刘晓然,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曾用名李波),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姚龙,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刘晓然与被告李毅,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然、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姚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用于北京市房山区XXX煤矿污水处理工程,货到付款,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到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钢筋按照被告要求送至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XXX煤矿,二被告却仅支付了20万元货款,仍欠764762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毅、姚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八张金额为964762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用于甲方承建XXX煤矿污水处理工程,并约定由乙方负责将钢材运至甲方工地。原告依约多次送货,被告签收后,给原告打下欠条8张��货款总计964762元,后被告只支付了20万元货款,仍欠货款764762元未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8张,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打下货款欠条,故被告应如数给付原告其余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毅、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647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8元,由被告李毅、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靳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