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1月1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施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10月9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H53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施秉县杨柳塘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五(里牌)甘(耙哨)线84公里500米处(施秉县粮食局门口)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查获经过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光盘一张,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57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施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施秉县城关镇下翁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龙某、张某生、潘某元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考察,被告人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德 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