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社区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胡松苗、胡松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业主委员会,胡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某某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委托代理人:翁建锋。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胡某某兄弟。原告某某业主委员会诉被告胡某某、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物业管理费1259元。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建锋和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某某的业主大会决定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自2012年6月1日起由原告自行管理;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面积每月每平0.50元、架空层每月每7.56平米4元。两被告为浒山街道新城大道东苑大楼1号楼4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8.38平方米,另有架空层的面积为27.47平方米。该房屋由两被告按份共有,每人享有份额为50%。被告胡某某为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已缴纳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其余1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259元,经原告催缴,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主大会会议纪要、房产查询证明、催款通知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原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委托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未经授权无权委托代理人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可采用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实际履行等多种方式,即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不以订立书面合同为限。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雇佣他人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而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实际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已缴纳了部分物业管理费,故原、被告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本案的案由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小区进行自主管理,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缴费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59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费的,从其约定,但提供物业服务者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胡某某享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胡某某对其享有产权的房产的物业管理费与房屋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应对50%的物业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某诉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若两被告约定由被告胡某某缴纳物业费,被告胡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告胡某某追偿。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业主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决定作出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在2012年5月,被告在2012年7月知道该决定,其应在2012年7月前行使撤销权,现被告向法院提出撤销业主大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费1259元;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50%,计629.50元与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某某业主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附二.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