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应和盗窃罪2015刑初16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应和,户籍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1年1月10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2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应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应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应和乘坐一辆B21路公交车,当该公交车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师大暨大BRT车站时,被告人吴应和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放在挂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40元、银行卡5张等物品)。作案得手后,被告人吴应和下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应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吴应和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应和乘坐一辆B21公交车,当车行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师大暨大BRT车站时,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盗走其挂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40元、银行卡5张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吴应和在逃跑途中被抓获。上述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警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吴应和的供述、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应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吴应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应和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缴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应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