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于2015年9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迟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欲拉运原油至哈尔滨市呼兰区进行销赃,刘某某驾驶货车拉运原油,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迟某某指挥装车,并负责押运。因当日哈大高速公路封闭,三人遂将拉运原油的车辆停放在大庆石化公司第四小学后院楼区内。2013年11月19日9时许,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接到110指令,将刘某某、迟某某当场抓获,张某某逃跑,被扣押的白色货车内装有原油5.68吨,价值人民币24515.43元,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责任井下作业分公司。经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5月27日,安达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肇州县张某某的家中将张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拉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迟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欲拉运原油至哈尔滨市呼兰区进行销赃,刘某某驾驶白色货车拉运原油,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迟某某指挥装车,并负责押运。因当日哈大高速公路封闭,三人遂将拉运原油的车辆停放在大庆石化公司第四小学后院楼区内。次日9时许,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接到110指令,公安人员将刘某某、迟某某当场抓获,张某某逃跑,被扣押的白色货车内装有原油5.68吨,价值人民币24515.43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责任井下作业分公司。2015年5月27日,安达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肇州县张某某的家中将网上逃犯张某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原油价格证明、过秤单、原油含水报告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同案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原油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拉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已返还,给企业造成损失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隗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