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生于1952年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左右,被告人向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火药枪一支,并长期持有和使用,直至2013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扣押。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向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通江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向某某持有的火药枪1支、铁砂盒1个依法予以没收,并交由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沉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