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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贤超与李恺、张交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贤超,李恺,张交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291号申请执行人魏贤超,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恺,居民。被执行人张交州,居民。申请执行人魏贤超与被执行人李恺、张交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贤超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交州对上述款项和本案的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李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魏贤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魏贤超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29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