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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2003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2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长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薛某、张某某(均已提起公诉)销售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然多次予以收购,收购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7日,薛某到徐州市新城区万福世家工地西门,盗窃被害人陈某乙欧派牌红白相间踏板电动车一辆。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薛某、张某某到徐州市新城区碧桂园工地南门,盗窃被害人姚某追风鸟牌绿色踏板电动车一辆。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3.2015年3月13日,薛某、张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长安铃木4S店门口,盗窃被害人乔某雅迪牌蓝色跨骑式电动车一辆。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640元。4.2015年3月15日,薛某、张某某到徐州市新城区美的翰城西门,盗窃被害人马某欧派牌黑色踏板电动车一辆。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甲涉及四次销赃,但数额不大,情节不严重,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管制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姚某、乔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薛某、张某某的供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涉案车辆收款收据、销售发票,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销赃数额不大,可以适用管制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且其在本案中明知收购之车属于赃车,仍多次收购并予以销售,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