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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少彬与王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彬,王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刘少彬。委托代理人:唐玉巧,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华,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鹏。原告刘少彬与被告王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彬的代理人唐玉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彬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2014年10月23日还清,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10725元(50000元×4.875‰×11个月×4倍)。被告王志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少彬现金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10月23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拖延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此未约定,原告现按月利率4.875‰的4倍计算,明显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2750(50000元×6%÷12×11个月(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鹏偿还原告刘少彬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志鹏支付原告刘少彬逾期利息2750元(50000元×6%÷12×11个月(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案件受理费1318.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9.06元,由原告刘少彬负担85.68元,被告王志鹏负担573.38元。剩余659.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少彬。以上被告王志鹏应付款项共计53323.3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被告王志鹏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