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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宇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宜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宇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宜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003号原告:北京金宇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34号楼218房间。法定代表人:金友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企安,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奇,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被告:李宜楠,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金宇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宜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宇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企安与被告李宜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宇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东城区幸福家园×号楼×室房屋的业主,原告于2005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4元,计算面积为106.58平方米,交费时间为每年的4月9日前,每延时一天,加收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服务质量一直良好,但被告自2011年10月29日起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拖延,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13556.96元;智能管理费265元,滞纳金1173.5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宜楠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对小区内的设施设备、安保、保洁的服务项目没有尽到应尽之职责,外来人员随意进出,各种小广告随处可见,停车管理混乱,中水受到污染,原告出租小区的会所。再有,被告住房楼上的业主严重扰民长达三年,严重干扰了被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并导致家人的身体健康受损。被告找到原告进行反映投诉,但原告对被告的反映投诉置之不理、冷漠、推诿,不作为。无奈之下,被告只好自行找到楼上业主解决扰民的问题。综上,被告不同意交纳2014年10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幸福家园×号楼×室房屋系被告所有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6.58平方米。200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幸福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告的管理项目和内容为,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对社区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保安、水、电、气、暖气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服务费计费面积为106.58平方米(被告产权面积),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4元。物业服务费采取按年度预收取的原则,即每年4月9日前为交费时间,每延时一天,将加收1%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9日起至2006年4月8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合同自然顺延。此外,《金第·幸福家园物业管理公约》第九部分物业管理服务与公共维修基金约定,智能化系统维护费每户每年60元(按物价局批准价格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1年10月29日起未向原告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及智能系统维护费。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所提楼上业主扰民问题,原告进行过相关协调工作。小区的会所系开发商所有,与原告无关,小区的中水检测是合格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金第·幸福家园物业管理公约》,《业主缴费清单》,入住手续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期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补交所欠物业管理费及智能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持抗辩意见,不能成为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应指出,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所述理由,系本案成讼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宜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宇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的物业管理费及智能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二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宇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北京金宇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元,被告李宜楠负担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