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迪与谢敏、徐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迪,谢敏,徐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01号原告:赵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敏,女,汉族。被告:徐桂芳,女,汉族。原告赵迪与被告谢敏、徐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敏、徐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赵迪与第一被告谢敏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谢敏向赵迪借款60000元,第二被告徐桂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赵迪依约向谢敏交付现金60000元,谢敏向赵迪出具收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谢敏未能按约偿还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赵迪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借款利息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时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谢敏、贷款人赵迪、保证人徐桂芳;谢敏借到赵迪人民币陆万元整用于家中急用;借款月利率为2%;期限为十五日,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公证费等费用按照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等。当日,谢敏向赵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迪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徐桂芳作为担保人在以上借款合同和收条上分别签字。后谢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息经赵迪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5000元律师费的诉请,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因综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敏、徐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赵迪借款本息60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2%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时止);二、驳回赵迪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合计2220元,由谢敏、徐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冰一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