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梅恒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恒奎,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王秀宗,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永梅,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恒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恒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宗,被上诉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梅恒奎至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试用期五个月;2、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岗位职责需要,聘用梅恒奎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及指派安排的其他工作;3、梅恒奎工作地点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下属部门或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下属混凝土搅拌站(具体指纳入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日常管理的各混凝土搅拌站)所在的住所;4、梅恒奎若提供正常劳动,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750元支付月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随当地劳动部门颁布的标准而调整;5、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梅恒奎所从事工作岗位的重要性、上月出勤实际情况、经营效益完成情况等,按照公司当期薪酬管理制度,每月25日前通过银行代发或以现金形式发放梅恒奎当月劳动报酬;6、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安排梅恒奎暂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随梅恒奎所从事的工种岗位而调整;7、劳动合同期限内,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梅恒奎办理基本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8、梅恒奎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劳动合同:……4、严重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不服从工作分配或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梅恒奎工作期间,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梅恒奎劳动薪酬(包含基本工资、奖金、超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缴纳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10日,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其下属军瑶搅拌站开会宣布关于进行员工内部岗位调整的通知,通知载明:根据当前混凝土产销任务分布情况,因立文站运力不足,特通知军瑶站集中安排搅拌车驾驶员王俊超、梅恒奎、郑枝军、王帽传等共计21人于2014年9月10日去立文站报到,9月11日起在立文站进行考勤,逾期未到岗的,将由立文站按旷工处理,旷工超过5日的,按公司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通报存入个人档案。因王俊超、梅恒奎、郑枝军、王帽传等四人就工作地点的调动与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产生争议,梅恒奎始终未到岗,双方协商未果。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9月25日在其下属军瑶搅拌站开会宣布关于对军瑶站郑枝军等四人严重违纪情况的处理通报,以王俊超、梅恒奎、郑枝军、王帽传等四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指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梅恒奎遂于2014年10月17日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2014年11月28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4)南劳仲案字第9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梅恒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885.3元、加班费24442.8元。现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予梅恒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赔偿金;2、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另行支付梅恒奎加班费。(一)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梅恒奎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并不违反法律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梅恒奎作为劳动者在接到调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经双方充分沟通未果的情形下,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故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梅恒奎虽辩称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前曾同意其继续留在军瑶站上班并实际进行了考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亦不认可,难以采信。(二)梅恒奎上班期间每月实际获得的劳动报酬数额与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月份的工资单计算数额一致,每份工资单均已明确载明了梅恒奎当月应得的超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具体数额。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与梅恒奎的工资卡明细对账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确已及时、足额的支付了梅恒奎当月应得的劳动报酬,故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不另行支付加班费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梅恒奎虽主张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不真实,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至始拖欠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难以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梅恒奎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加班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梅恒奎负担。梅恒奎上诉称:其于2013年到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因公司的工作性质等情况,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其长期加班,公司却从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9月,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遭公司拒绝。继而公司以调整工作为由将其调到很远的搅拌站工作。为此,其向新闻媒体进行投诉。经调解,公司同意四人在原岗位工作,并要求其继续在原单位指纹考勤。几天后,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将其开除。公司的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加班费。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2014)南劳仲案字第91-2号仲裁裁决书。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梅恒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吴生、许圣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梅恒奎的工作时间是干一天休息一天以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过加班费。证据2、举报人名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18名举报人,只有四人接受采访了,所以四名举报人均被开除,开除原因不是旷工。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除证人姓名、身份证号外,其他内容均是一致的,应是事先写好的,不是证人真实的意思;证明内容仅仅是证人主观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2,因为公司暂时关闭军瑶站,对人员岗位进行分流,要求名单上的人去下属站点立文站报到上班,他们不愿意到立文站上班。2014年9月10日他们向媒体反映了情况属实。但公司解除与梅恒奎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因为其向媒体反映情况,而是因为其没有在立文站报到上班,连续多日旷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梅恒奎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梅恒奎要求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裁决书中裁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85.30元和加班费24442.8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关于梅恒奎各项主张的数额问题:其仲裁时主张经济赔偿金为6721.5元,加班费为59485.28元,仲裁裁决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梅恒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85.30元和加班费24442.8元,该数额已超出当事人的请求。2015年4月16日的原审庭审中,梅恒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赔偿标的为经济赔偿金3360.75元,经济补偿金6721.50元,加班费5948.28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其二审要求增加赔偿标的,不在二审审查范围。其次,关于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3年7月19日,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梅恒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在工作任务方面,双方约定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聘用梅恒奎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及指派安排的其他工作;梅恒奎的工作地点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下属部门或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下属混凝土搅拌站所在的住所。2014年9月10日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内部岗位调整并下发通知,将梅恒奎的工作地点由军瑶站调整为立文站,同时通知中载明次日起在立文站进行考勤,逾期未到岗的,将由立文站按旷工处理,旷工超过5天的,按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通报存入个人档案。其后,梅恒奎没有按公司要求到调整后的岗位报到上班。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调解未果的情形下解除与梅恒奎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支持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梅恒奎主张公司同意其继续在军瑶搅拌站继续上班,无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梅恒奎为不定时的工作制。梅恒奎在庭审中虽然主张保底工资数额为1820元,但其认可工资构成为保底工资加趟数提成(每趟20元),故其劳动报酬实际为多劳多得的计件方式。梅恒奎主张其超时加班,要求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工资外另行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梅恒奎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梅恒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梅恒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