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86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史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直,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李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秀、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问清、耿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史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早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二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史某不负责任,在我怀孕期间不照顾我,反而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史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0945元;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某承担。被告史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史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早早”,现随李某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李某以二人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婚生男孩“早早”由李某抚养,史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0945元;李某的个人财产归李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某承担。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史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李某与史某二人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谅解、多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已生育了一个孩子,庭审中李某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李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