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夏跃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跃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跃飞,男,身份证号码:×××611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搬运工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跃飞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夏跃飞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火车北站后面货厂采购中心宿舍一平房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熊某、肖某、刘某等人。2015年4月26日19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火车北站后面货厂采购中心宿舍一平房内抓获被告人夏跃飞,当场在该房内缴获疑似毒品八小包和一小瓶。经鉴定,八小包和一小瓶疑似毒品共净重45.02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跃飞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45.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跃飞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是帮别人买毒品。其家里的毒品是其老乡放在其住处的。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夏跃飞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火车北站后面货厂采购中心宿舍一平房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熊某、肖某、刘某等人。2015年4月26日19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火车北站后面货厂采购中心宿舍一平房内抓获被告人夏跃飞,当场在该房内缴获疑似毒品八小包和一小瓶。经鉴定,八小包和一小瓶疑似毒品共净重45.02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抓获被告人夏跃飞。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夏跃飞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夏跃飞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疑似毒品八小包和一小瓶,并对涉案毒品予以提取和扣押。同时进行现场称量,被告人夏跃飞对称量结果没有异议。5、毒品照片指认及签供,证明被告人夏跃飞对被缴获的毒品予以照片签供。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肖某、熊某、刘某对被告人夏跃飞进行了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夏跃飞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的男子。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夏跃飞的住处缴获毒品八小包一小瓶,经检验,白色粉末状物一小瓶,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物可疑毒品八小包共净重44.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夏跃飞因吸食毒品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处以行政处罚十五日。9、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夏跃飞住处有吸食冰毒。(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有吸食冰毒,并多次向被告人夏跃飞购买毒品,最后一次购买是于2015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夏跃飞问有没有冰毒,并在夏跃飞住处向夏跃飞购买了200元冰毒。还有一次是2015年4月下旬一天下午,其接到刘某的电话称要购买冰毒,其就把刘某介绍给夏跃飞,刘某从夏跃飞处购买500元冰毒。(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其有吸食冰毒,并于2015年4月22日在小金××镇火车北站货运厂夏跃飞的住处向夏跃飞购买200元毒品。(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有吸食冰毒,并于2015年4月下旬一天下午经肖某介绍,在惠城区火车北站附近一出租屋向夏跃飞购买500元毒品。10、被告人夏跃飞的供述(1)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从2015年4月初开始贩卖毒品冰毒,将毒品卖给向亮亮、熊哥、一名姓肖的男子、还有一名不认识的女子,一般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出去,至今共获利800多元。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贩卖给万某200元的冰毒,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贩卖给熊某200元的冰毒,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贩卖给姓肖的男子200元冰毒。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贩卖给刘某500元的冰毒。每次均在其住处交易。(2)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是其一个老乡放的,其只是帮万某、熊某等人买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跃飞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45.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跃飞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跃飞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是帮忙买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跃飞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了自己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多名证人也证实向被告人夏跃飞购买了毒品,被告人夏跃飞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跃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28年1月25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