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987号原告闫某某,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刘某,女,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籍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2月14日经花园乡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的子女已经成年,可是被告不安分守己,生活不检点,原告多次劝其改正,但被告始终不予悔改,还是我行我素,另外被告在生活中表现强势,致使原告与被告的生活不能继续维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自1996年结婚以来已近20年的时间,原、被告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被告生活不检点及生活中强势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子女现均已成年,考虑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郯城县花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2月30日生子闫某乙、1997年11月26日生女闫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另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生活不检点,对其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时因为原告有第三者且与第三者生育了子女,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的女儿闫某丙及第三者及其子女的照片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郯城县花园乡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女儿闫某丙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感情相互猜疑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双方应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