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龙生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龙生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明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龙生林,男,汉族,住所在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公民身份号码×××2616。委托代理人王勋,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明公司)诉被告龙生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斌与被告龙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明公司诉称,一、精明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全厂发出NO:GM20140612-01通告。针对社会治安问题,对全厂范围内的刀具作出了具体规定。2015年5月8日,龙生林在部门经理事先交代的情况下,仍然拒绝交出属于通告规定的管制刀具。龙生林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精明公司的厂纪厂规,精明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龙生林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精明公司的做法合法合理因此无需支付龙生林诉请的200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5178.02元。二、精明公司已安排了龙生林休带薪年假,并支付了相关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精明公司无需支���龙生林2014年10天的年假休工资1452.87元及2015年年休假工资435.8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精明公司无需支付龙生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178.02元;二、精明公司无需支付龙生林2014年10天的年休假工资1452.87元及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435.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龙生林承担。被告龙生林辩称,认为精明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也没有证据证实龙生林存在严重违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认同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龙生林于2004年11月18日入职精明公司,担任工模部师傅。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订立了期限自该日起的无固定劳动合同。2015年5月8日下午,龙生林所在的潘国华制模组的员工围在一起由龙生林用一把管制刀具切西瓜,被经理刘某所发现,刘某让龙生林用完后将该刀具交给他。半小时后,刘某到龙生林工作枱找龙生林要求其上交上述刀具,于是龙生林将刀具交给了刘某。精明公司认为龙生林私藏刀具,龙生林则称该刀具系工模部整个部门使用的,并非其私藏刀具,并称没有将刀具送给刘某,是因为看到刘某在忙其他事情,而之后因刘某亲自到期工作枱询问刀具,就将刀具给了刘某。2015年5月11日,精明公司作出解聘通知书,称:“因2015年5月8日,你部门经理发现你藏有一把自制管制刀具,已严重违反公司下发的GM20140612-01号通告之规定,经公司决定,将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您的工资结算至您的解除合同之日。”龙生林签收了该通知,但对该通知提出异议。GM20140612-01号通告的主要内容是:“公司将在6月18日后联合驻场辅警对所有宿舍进行不定期巡查,一旦发现有私藏管制刀具者,没收其管制刀具同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任何补偿,情节严重者送公安机关处理。”龙生林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出申诉,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精明公司向龙生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5178.02元、2014年10天的年休假工资1452.87元及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435.86元,驳回龙生林的其他申诉请求。精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精明公司提供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条,龙生林对该工资条不予认可,但对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该工资条显示的应发工资分别系5671元、5894元、5312元、5538元、7142元、5073元、5762元、6497元、5829元、6090元、4627元、6218元,另外,精明公司称于2015年2月4日所支付的3065元系属于年度奖金。对于年休假,精明公司提供了一份通告,称其在2015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了龙生林休4天年假,并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160元/月支付了2015年2月整月工资。龙生林则否认该通告,称其没有休过有薪年假。以上事实,有工资条、考勤记录、照片、工会证明、解聘通知书、通告、厂牌、劳动合同、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参保明细、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精明公司与龙生林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一、关于龙生林离职的问题。精明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以在2015年5月8日发现龙生林藏有一把自制管制刀具违反公司下发的通告为由解雇龙生林。对此问题,本院分析如下:第一,精明公司依照的GM20140612-01号通告是对员工在宿舍私藏管制刀具进行处理的文件,案涉刀具是在车间发现,而非在宿舍发现,因此即使私藏刀具属实,也不适用上述通告,精明公司引用该规范内容明显不当。第二,案涉刀具应为管制刀具不假,但是否为龙生林自制刀具,精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不能反映案涉刀具为自制刀具,因此解聘通知书中将案涉刀具描述为自制管制刀具,显然不当,故意夸大了情节。第三,从龙生林与证人刘某的陈述可知,刘某是在潘国华制模组发现龙生林持刀为该组同事多人切西瓜吃,这并不能当然推定该刀属龙生林个人所有。刘某发现龙生林等人切西瓜食后,并没有制止龙生林等人,而是让龙生林用完该刀具后将刀具交给他。也说明刘某是同意龙生林等人使用该刀具的,并且该刀具也并未造成即刻的危险,否则作为管理者的刘某因何不立即收缴该刀具呢?此后因刘某让龙生林将刀具交给他,因此龙生林是在刘某的吩咐下持有该刀具,刘某到龙生林工作场所取刀具还是龙生林将该刀具送至刘某办公场所,并不影响龙生林此后持有刀具是服从刘某吩咐的定性。后刘某到龙生林取得案涉刀具,而非是龙生林将刀具送至刘某办公场所,即便龙生林存在过错,也只能反映龙生林在执行上司指示时存在怠慢,而且该时间较短,仅为半小时,显然并不严重。综上,精明公司作出的解雇决定,依据严重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龙生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龙生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精明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上的实发工资与龙生林领取到的实发工资一致,而应发公司是未扣减社保费、伙食费及税费前的工资,该工资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认可。而精明公司称发给龙生林的年度奖金(未扣税前应为3160元,),也属于龙生林的货币性收入,也应纳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中。据此,龙生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103.82元/月[(5894元+5312元+5538元+7142元+5073元+5762元+6497元+5829元+6090元+4627元+6218元+3160元)/11个月],龙生林的工作年限为满10年未满10年6个月,因此,精明公司应向龙生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6103.82元/月*10.5个月*2)128180.22元,高于仲裁裁决的125178.02元,由于龙生林没有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结果。因此,精明公司仅需向龙生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178.02元。二、对于带薪年休假问题。精明公司提供的通告不足以证实其已安排龙生林休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不利后果,视为精明公司未给龙生林安排带薪年休假。龙生林在2014年度应休10天带薪年假、在2015年度应休3天带薪年休假,龙生林正常工作时间月薪为3160元/月,故精明公司应补足龙生林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分别为2905.80元(316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871.74元(3160元/月/21.75天/月*3天*200%),均高于龙生林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结果,视为龙生林服从该裁决结果。因此,精明公司仅需向龙生林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452.87元、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435.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龙生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5178.02元;三、原告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龙生林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452.87元以及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435.86元,合计188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葆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