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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勇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亮与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状,于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考虑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感情尚可,没有较大矛盾。庭审中,原告对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亦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大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慧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