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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胜前诉江荣华、韦生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前,江荣华,韦生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吴胜前。被告江荣华。被告韦生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廷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胜前与被告江荣华、韦生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胜前、被告江荣华、韦生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廷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前诉称,因2014年6月16日富宁县人民法院对双方的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13)富民二初字第15号的错误判决,两被告在原告上诉过程中恶意进行财产保全,使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174,047.00元,当时原告正在投资木材加工厂和房地产开发,法院到银行执行财产保全强制划款,使原告遭受无形资产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生意受损,信用降低。银行不发放贷款,造成原告流动资金不足,有些该办理的事项无法处理,大大降低收益,原告上诉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170号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解除财产保全,从法院强行划款到解除保全还款时间为5个月,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为5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的条款规定,两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的直接损失42,193.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无形资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600.00元;3、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荣华、韦生吉辩称,一、原告起诉两被告无事实依据。原告在信用社的存款是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不是被告恶意财产保全。2014年6月16日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富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之规定,向富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到广南县农村信用社八宝信用社扣划了原告174,047.00元,不是被告恶意进行财产保全,而是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存款被扣划是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结果应由自己承担。二、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财产保全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富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告的存款174,047.00元,是原告不讲信用和诚信的后果。被扣划的人民币并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更不是原告的专项资金,与原告做木材交易没有关联性。原告提出损失为42,193.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不讲信用,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的财产,其行为合法,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3)富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169,808.16元。2号证据: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富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依法进行保全,保全标的额为171,600.00元。3号证据: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富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案件执行款收据》,用以证明因两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强行划拨原告账户内存款174,047.00元的事实。4号证据: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了原审两原告的起诉。5号证据: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富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两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依法解除保全。6号证据:《木材加工厂转让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材料加工厂合伙人段建友真实拥有木材加工厂经营权属和经营期限。7号证据:《木材加工厂合伙协议》,用以证明法院强行划款时原告正在投资木材加工厂的事实及获取固定利润按圆木计算40元/m3以上。8号证据:收据及购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连续15天购进松木的总方量844.94m3,出资557,259.00元,可推算出原告平均购木约为660.00元/m3。9号证据:销货清单,用以证明购进松木加工成品后即可销售价格约为1,150.00元/m3,所得资金可滚动式循环运转。原告提交的3号、5号、7号、8号、9号证据共同证明两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2,193.00元的事实,具体的计算方式为174,047.00元÷660.00元/立方米×40.00元/立方米×4个月=42,193.00元。10号证据:《工商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期间,原告正在经营木材加工厂,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1号证据:《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将钱从我的账号中划走后,我向法院递交过申请书。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两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依职权划拨的,并不是两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富宁法院才划拨的。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法院之所以解除财产保全是因为文山州中院裁定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3)富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富宁县人民法院才裁定解除保全的,并不是因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富宁法院才解除保全的。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因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2)转让合同上的承包期限不具体,且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里的段建友是谁无法核实,且这个合同是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而被告是在2014年8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的,8月21日富宁法院下的裁定书,这个合同书是富宁县法院下了保全裁定书后原告伪造的;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这个收据不是法定的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2)收据上经办人是原告,是原告伪造的。对9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2)清单上没有公章、没有货源、没有送货单位的经手人;(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补充说明,原告提交的3号、5号、7号、8号、9号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42,193.00元经济损失。对10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有效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2013年12月31日已经失效,是无效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法定代表人彭华周是谁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对1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没有法院收到该申请书的收据,不能证明法院已经收到该申请书;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法院对其账户强制执行的裁定,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强制执行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富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财产的事实。2号证据: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案件执行款收据》,用以证明富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14年8月22日到广南县农村信用社八宝信用社扣划原告174,047.00元人民币的事实。3号证据: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送达证》,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对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富民二初字第15号提出上诉,该判决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财产保全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没有过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并没有生效,2014年6月26日原告就已经向文山州中院递交了上诉状。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以及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撤销了1号证据,1号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1号证据不予采信;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结合2号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两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划拨原告账户内存款174,047.00元的事实,对待证事实部分采信;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是因两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富宁县人民法院才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故对待证事实予以部分采信;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7号证据中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期限不定”以及结合8号、9号证据原告购货日期来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10-11号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两被告提交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胜前与被告韦生吉、江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富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胜前不服一审判决,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被告韦生吉、江荣华向富宁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冻结原告吴胜前存款171,600.00元。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本案被告江荣华、韦生吉的起诉。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解除了对原告吴胜前的保全,并在当天将冻结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吴胜前认为两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再审,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中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荣华、韦生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42,193.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5个月的直接损失,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段建友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木材加工厂合伙协议》,原告多计算了近2个月的损失,且协议中第九条约定“合伙经营期限不定,……”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不明确,且原告推算出来的收益是预期收益,不是既得收益,另外两被告向本院申请保全的存款并不是原告投资的特定资金,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存在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权益,更没有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胜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00元,由原告吴胜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慈宁审 判 员  赵显萍人民陪审员  凌忠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