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胡国英、周建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胡国英,周建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代表人:钱国强。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英。被告:周建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被告胡国英、周建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国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和利息(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2、被告胡国英立即承担债权实现费用28326元;3、被告周建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平湖市支行对被告胡国英、周建丰所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国英、周建丰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8日,被告胡国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签订编号为3302012012013130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国英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可在人民币6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同时对借款单笔期限、利息、罚息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镇南路217-221号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12月28日。被告周��丰作为被告胡国英的配偶,签署了承担共同还款的承诺书。2014年9月5日,被告胡国英在之前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全部清偿完毕的基础上,向原告再次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利率为按年7.28%,逾期利率为按年10.92%。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国英未按约还款,被告周建丰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英、周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和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债权实现费用28326元;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镇南路217-221号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1014元,减半收取5507元,由被告胡国英、周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