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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罚款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云轩楼酒店前路段往车站大道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许,途经云轩楼酒店前路段时,车辆碰撞被害人赵某停放在道路边的浙C×××××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林某继续驾车行驶至车站大道路口附近时,停车在车内休息,后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现又深度醉酒后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庆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