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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同风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同风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81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马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风杰,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同风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马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07年9月,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741.2元、利息及费用4539.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同风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同风杰在原告处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及交通银行要求持卡人履行合约义务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23日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741.2元、利息及费用4539.82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资料、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同风杰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就应该遵守该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741.2元及利息和费用(截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和费用为4539.82元;从2014年4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同风杰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钟 茜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