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黄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垒与于琳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垒,于琳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王垒,农民。被告于琳珺,农民。原告王垒与被告于琳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琳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琳珺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和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和2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被告于琳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欠条,今欠王垒人民币¥2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仟元整),于琳珺,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欠条,今欠王垒现金2000元整,(大写:贰仟元整),于琳珺,2013年10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合计4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琳珺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琳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琳珺欠原告王垒借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琳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