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仁和镇。委托代理人高一,男,潢川县伞陂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元月30日,其与被告结婚。2002年原告在齐齐哈尔打工期间误入传销,人身自由被控制了六年。直到2008年由于奥运会召开才被解禁出来。回来后,才知道被告易某某已离家出走多年,杳无音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一女张某甲由男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被告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02年,原告随被告的四哥一起到齐齐哈尔打工,后被骗至传销组织。原告一直被控制人身自由直到2008年。其间,2003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张某甲同年被别人领养。2009年原告回到家中才得知家中情况。原告寻找被告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一女张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离家打工,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七年。自2003年起,被告即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多年。原告自2008年被解救后,被告虽经原告多年寻找仍无音讯,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一女张某甲在2003年即被他人抱养,与原、被告不存在抚养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张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甲,被告易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