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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祖生与郭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祖生,郭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512号原告冯祖生,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崇义县人,住赣州市崇义县。委托代理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红,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冯祖生诉被告郭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祖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祖生诉称,自2013年8月份起,被告郭志红因经营毅城家具厂在原告处购买橡木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被告郭志红共欠原告橡木材料款458842元。2015年6月1日,被告郭志红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冯祖生人民币肆拾伍万捌仟捌佰肆拾贰元整(¥:458842元),计息2%每月,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于每月30日前付月利息,到2015年12月31日前一起付清。借款人:郭志红。然而,被告郭志红违约,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郭志红本息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志红偿还原告货款458842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志红承担。原告冯祖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被告郭志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被告郭志红因经营毅诚家具厂,自2013年8月份起在原告冯祖生处购买橡木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被告郭志红共欠原告冯祖生橡木材料款458842元。2015年6月1日,被告郭志红将所欠的货款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冯祖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冯祖生人民币肆拾伍万捌仟捌佰肆拾贰元整(¥:458842元),计息2%每月,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于每月30日前付月利息,到2015年12月31日前一起付清。借款人:郭志红。然而,被告郭志红违约,该借款经原告冯祖生催收,被告郭志红本息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6个月至1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冯祖生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其庭审时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志红欠原告冯祖生货款458842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志红应予偿还。原告冯祖生主张被告郭志红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参照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郭志红未按借条约定即时支付利息,系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红欠原告冯祖生货款458842元及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郭志红在偿还货款458842元的同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冯祖生,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183元,由被告郭志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