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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陈孝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孔建国。委托代理人:张翼。委托代理人:张挺。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锋。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康龙。被告: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岳明。被告:陈孝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陈孝锋、傅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五被告价值2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傅蓉蓉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张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鹰公司、康力公司、龙达公司、陈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以被告神鹰公司、康力公司、龙达公司、陈孝锋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神鹰公司归还原告205000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478841.17元、复利2924.87元,支付原告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6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9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12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被告康力公司、龙达公司、陈孝锋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神鹰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神鹰公司、康力公司、龙达公司、陈孝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神鹰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共有3笔,其中2014年6月27日借款金额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2014年9月28日借款金额2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2014年12月16日借款金额1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二、约定利息:利率为浮动利率,为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0%,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000000元、2500000元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13000000元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三、借款用途:购货;四、款项交付:2014年7月1日交付5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交付25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交付13000000元;五、担保情况:2013年7月16日,被告陈孝锋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本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对借款人神鹰公司与贵行之间于任何时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人严格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还款日期、利率等条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如借款人发生任何违约情形,本人愿意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贵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康力公司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康力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神鹰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龙达公司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龙达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神鹰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六、还款情况:50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25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130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七、尚欠本金:尚欠本金20500000元。八、其他相关事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六份、借款借据四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神鹰公司、康力公司、龙达公司、陈孝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神鹰公司收到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起诉状副本等书面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康力公司、龙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陈孝锋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神鹰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神鹰公司未按约返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被告神鹰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原告有权要求神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被告康力公司、龙达公司、陈孝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神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205000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478841.17元、复利2924.87元,支付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陈孝锋对上述第一条债务人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陈孝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709元,由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陈孝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郁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