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行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财高、娜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财高,娜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青行审字第44号申请人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炳云。被申请人陈财高。被申请人娜英。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认定俩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1日生育一胎男孩,属于满婚龄非婚生育,已另案处理。2013年12月26日生育二胎女孩,属违法生育,多生育一胎。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青计生征字(2015)第07-X-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4900元,并于同日向俩被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陈财高、娜英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18日申请人向俩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青计生征字(2015)第07-X-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的青计生征字(2015)第07-X-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青华审 判 员 侯保中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