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安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84号原��: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春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公司职工。被告:张安喜,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诉被告张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张安喜于2012年9月10日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处借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到2013年9月10日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经催要,张安喜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张安喜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由张安喜承担。张安喜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凤阳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同时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变更为支行,并证明凤阳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张安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安喜的诉讼主体资格。三、2012年9月10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安喜于2012年9月10日向凤阳农商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于2013年9月10日归还本息,逾期不还,贷款人有权加收30%罚息,凤阳农商行按约定向张安喜发放了贷款30000元,张安喜至今本息未还。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张安喜向凤阳农商行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张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张安喜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庙��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2%;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大庙信用社按约向张安喜发放了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张安喜在借款人栏签名。2015年7月7日,凤阳农商行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张安喜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凤阳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2012年9月10日,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庙信用社与张安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大庙信用社依约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张安喜,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张安喜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凤阳农商行承继,故张安喜应向凤阳农商行偿还本息。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张安喜给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凤阳农商行要求张安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张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审 判 员 罗厚根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