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与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钟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温桂英,施坚勇,施雁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26号。负责人古强。委托代理人张瑾,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绮珊,系该行员工。被告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江门市杜阮镇双楼村工业区A区1号厂房之一。法定代表人钟春菊。委托代理人施坚勇,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钟春菊,女,汉族,1976年5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施坚庭,男,汉族,1976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施坚庭,男,汉族,1976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温社潮,男,汉族,1945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施沃明,男,汉族,1950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温桂英,女,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温社潮、施沃明、温桂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坚勇,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施坚勇,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施雁娇,女,汉族,1961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与被告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温桂英、施坚勇、施雁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瑾、梁绮珊,被告春风公司、温社潮、施沃明、温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施坚勇,被告钟春菊的委托代理人施坚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雁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春风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小型循环字第7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230万元给被告春风公司,借款利率为6%,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春风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小型字第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200万元给被告春风公司,借款利率为6.6%,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先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房产为被告春风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温桂英、施坚勇、施雁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前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春风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11月4日取得全部贷款额度资金,借款金额合计430万元。截至2015年4月3日融资余额为3872589.01元,欠息7753.03元。因被告春风公司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春风公司签订的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3年小型循环字第7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被告春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72589.01元及利息7753.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余下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对被告春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的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温桂英、施坚勇、施雁娇对被告春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申请书》、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3年小型循环字第7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春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230万元。证据2、《申请书》、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4年小型字第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春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产权证明,证明被告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对被告春风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温桂英、施坚勇、施雁娇对被告春风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5、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春风公司、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温桂英、施坚勇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春风公司、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温桂英、施坚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雁娇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春风公司与原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3年小型循环字第77号),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230万元给被告春风公司,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春风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春风公司最后一次提取借款的日期是2014年11月3日,金额为230万元,借款利率为6%。2014年4月16日,被告春风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4年小型字第30号),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200万元给被告春风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春风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春风公司,借款利率为6.6%。被告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先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春风公司上述2笔借款提供江门市蓬江区天龙二街13座4号首层1/4-1M-L+3.3M轴、江门市XX路73号503室、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8号御景园26座401、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16号之三501室、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16号之三502室、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8号御景园车库315#车位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温桂英、施坚勇、施雁娇先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春风公司上述2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春风公司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春风公司关于《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3年小型循环字第77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4604.66元;关于《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4年小型字第30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72589.01元、利息3148.3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春风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3年小型循环字第7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4年小型字第30号),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春风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江门市蓬江区天龙二街13座4号首层1/4-1M-L+3.3M轴、江门市XX路73号503室、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8号御景园26座401、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16号之三501室、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16号之三502室、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8号御景园车库315#车位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温桂英、施坚勇、施雁娇为被告春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上述被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与被告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3年小型循环字第77号)。二、被告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872589.01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3年小型循环字第77号)的利息计至2015年4月3日为4604.66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00000元按该借款合同计算。《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4年小型字第30号)的利息计至2015年4月3日为3148.37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72589.01元按该借款合同计算。)三、如被告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二项判决,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对被告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天龙二街13座4号首层1/4-1M-L+3.3M轴、江门市XX路73号503室、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8号御景园26座401、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16号之三501室、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16号之三502室、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8号御景园车库315#车位)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温桂英、施坚勇、施雁娇对上述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43元,由被告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钟春菊、施坚庭、温社潮、施沃明、温桂英、施坚勇、施雁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经瀚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