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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学文。被告(反诉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莲,系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富机电公司)与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成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组成合议庭。其后,快意电梯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1,快意电梯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同意并合并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君富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学文,被告(反诉原告)快意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富机电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其与快意电梯公司签署《2011年“一三一”营销活动确认书》。尔后,其支付21000元预付款,快意电梯公司在后来的经销活动中冲减9000元,尚欠预付款12000元。2013年7月13日,快意电梯公司发给其企业询证函(函证编号IFE-474号),对此债务予以确认。经其多次催收,快意电梯公司仍拒绝返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快意电梯公司返还货款12000元。被告快意电梯公司辩称,君富机电公司不符合3000元抵1万元的冲减条件,其未在后来以3000元冲减3000元则视为放弃债权。反诉原告快意电梯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ACK-1108-61号《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君富机电公司向其购买电梯3台,总金额474000元。君富机电公司不符合3000元抵1万元的返利条件,应补足7000元每台。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君富机电公司返还货款21000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050元,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君富机电公司辩称,ACK-1108-61号《电梯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内容未涉及到“一三一”营销活动。快意电梯公司实际上是已经返利了三台,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湖南快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28日更名为君富机电公司)与快意电梯有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快意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一三一”营销活动确认书》,约定:君富机电公司按3000元每台向快意电梯公司预订METIS-CR电梯,该3000元每台在君富机电公司提货时可以充抵1万元的货款;预订的电梯必须属于双方于2011年订立的有效合同;截至2011年12月31日,君富机电公司应采购上述电梯10台等,否则不享有约定的返利优惠;截至2012年12月31日,若仍有未使用参与冲抵的定金,可以在2013年度以3000元冲抵一次3000元的合同价款。2011年3月31日,君富机电公司向快意电梯公司转账21000元。2013年7月15日,快意电梯公司向君富机电公司发《企业询证函》:尚欠君富机电公司预收账款12000元。君富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军于2013年7月31日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2日,君富机电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快意电梯公司发出催款的律师函。另,2011年8月19日,双方订立了编号为ACK-1108-61号《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君富机电公司向快意电梯公司采购METIS-CR1050/1.75型号的电梯3台,单价15.8万元,总价47.4万元。快意电梯公司当庭陈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收到全部货款,但不清楚货款中是否有3000元抵扣1万元的情形,这应由君富机电公司承担证明责任。上述事实,有君富机电公司提交的《快意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一三一”营销活动确认书》《企业询证函》、银行汇款凭证、《律师函》及快递单据,快意电梯公司提交的《快意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一三一”营销活动确认书》《电梯销售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快意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一三一”营销活动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在实际履行时亦有协商变更合同的自由。按确认书,君富机电公司要预订10台电梯才能享受3000元抵1万元的返利,但该公司实际上只支付了21000元即7台的预定款。君富机电公司自认享受了3台的返利,快意电梯公司亦予以确认,因此推定双方对确认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对于这3台电梯是否属于编号为ACK-1108-61号《电梯销售合同》的合同标的,君富机电公司予以否认,快意电梯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认定3台电梯款47.4万元中是否包括了每台70**元的返利,其应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君富机电公司。即快意电梯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君富机电公司已享受的3台返利应当返还,又无证据证明君富机电公司根据编号为ACK-1108-61号《电梯销售合同》尚须另行支付电梯款21000元。对于剩余的12000元,确认书中是约定未在该活动中冲抵的定金可以在2013年度以3000元冲抵3000元。其后,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中对此12000元则认定为预收账款。因此,推定“可以继续在2013年度冲抵的定金”实质就是预收账款。该确认书及双方事实上已经变更的合同权利义务,早已履行完毕而终止。其结算和清理条款中并未约定,剩余的定金或预收账款在未抵扣合同款的情形下如何处置,包括内容和期限,推定为君富机电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全额支付,但要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快意电梯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2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合计276元,由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