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荆小利,被告人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户某甲在武陟县“五洲网吧”上网,韩某某趁户某甲上厕所之际,将户某甲放在网吧桌上钱包内的银行卡盗走,随即在附近ATM机上取出人民币68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武陟县文化路“都市阳光”小区,趁户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翻窗入室,盗走现金270元和银行卡一张,并在附近ATM机上取出人民币24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户某甲家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户某甲、户某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户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户某甲9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庞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