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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B203**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掌起镇七塘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掌起镇古窑浦公牛厂附近时,被慈溪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魏某、郭某、王某的证言、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件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