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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常州海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梧桐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常州海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铂安国际商务楼7-B-317号。法定代表人:陈海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常州市梧桐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8幢508室。法定代表人:吴乾,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乾。原告常州海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仁堂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梧桐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树公司)、吴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峰、审判员许敏华、审判员白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海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仁堂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常州科教城创研港3A15层西北副总办公室一间和1号仓库一间,被告提供装修、供暖、供电、电话、网络等,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租金为三万,押金2500元,半年一付。后原告于当天支付了500元订金给被告,并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17000元租金及押金(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通知原告房屋无法出租,并承诺将已收订金及租金17500元退还给原告。后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诚意,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退还原告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梧桐树公司和吴乾均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海仁堂公司与被告梧桐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梧桐树公司将位于常州科教城创研港3A15层西北角副总办公室一间和1号仓库租赁给海仁堂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房屋租金为每年30000元,每半年付一次,押1付6,并约定产生纠纷时应在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海仁堂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了500元订金给梧桐树公司,并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吴乾支付了17000元的租金。后吴乾通知原告房屋无法出租,并承诺将已收订金及租金退还给原告。后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将17500元退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吴乾为梧桐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出面与原告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洽谈协商,并代表梧桐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订金收据、网上转账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1月30日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梧桐树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7500元,但被告梧桐树公司在收取租金后未按期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通知原告房屋无法出租,并承诺将已收订金及租金退还给原告,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因此,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梧桐树公司返还房屋租金17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乾作为是梧桐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梧桐树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其代表梧桐树公司与原告海仁堂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梧桐树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吴乾承担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梧桐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州海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7500元。二、驳回常州海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常州市梧桐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常州海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故常州市梧桐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常州海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长 金 峰审判员 许敏华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