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文与郑文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郑文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793号原告吴文,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文庚,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吴文与被告郑文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及被告郑文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诉称:原告雇请被告为原告承包的的士晚班驾驶员,每个晚上被告应交给原告人民币190元,在此期间,被告有时拖欠应缴纳的款项。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应缴纳的款项合计人民币8600元,同时承诺短期内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民间借贷一分利息由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归还欠款之日止。被告郑文庚辩称:被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款目属实,但原告是在找不到司机的情况下叫被告开车,而且后来又不让被告继续开车,所以现在被告无职业,目前无力偿还欠款,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将其承包的的士的夜班转承包给被告,承包费为每个晚上人民币190元。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承包费人民币86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本人郑文庚欠吴文人民币(8600)大写捌仟陆佰元整。”欠条由被告郑文庚签名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吴文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郑文庚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出示,被告郑文庚无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文主张被告郑文庚结欠其款目人民币86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的支付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自欠款之日起按“一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欠款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支付给原告吴文人民币86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文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季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安妮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