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方爱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重杰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重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18号原告:方爱五,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丁方明,安徽省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刘重杰,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杨积青(系被告刘重杰之妻兄),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方爱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刘重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爱五的委托代理人丁方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廷,被告刘重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爱五诉称:2015年3月6日8时40分,被告刘重杰驾驶皖HJXX**号小型客车沿206国道行驶至1202公里10米路段与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认定被告刘重杰负��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爱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因肇事车辆皖HJ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72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刘重杰驾驶皖HJXX**号小型客车与横过道路由原告方爱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认定被告刘重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爱五无责任;肇事车辆皖HJ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报告单各1份,医药费收据3份,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8725.1元。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结婚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1份,物业费收据5份,通用机打发票9张,怀宁县高河镇金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黄廷海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1年3月起开始向相关单位缴纳物业管理费、燃气费、电费;原告自2011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黄梅山庄6栋608室。5、营业执照、怀宁华彩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爱五系怀宁华彩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3.33元。6、通用手工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爱五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260元,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1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方爱五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刘重杰辩称:我驾驶皖HJXX**号小型客车与横过道路由原告方爱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爱五无责任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498.1元,支付原告施救费260元,支付原告车损1600元。我驾驶的皖HJ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该保险公司支付。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刘重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土地证、房产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土地证、房产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一直居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黄梅山庄6栋608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受伤后,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医药费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部分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交的土地证、房产证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在怀宁县高河镇黄梅山庄购买6栋608室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能证明原告系怀宁华彩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3.33元,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8时40分,被告刘重杰驾驶皖HJXX**号小型客车沿206国道行驶至1202公里10米路段与横过道路由原告方爱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认定被告刘重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爱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25天,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随访。原告在该院花去医药费872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重杰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498.1元,支付原告施救费260元,支付原告车损16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二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二被告应视为放弃与原告进行协商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方爱五系怀宁华彩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3.33元。原告自2011年3月起开始一直居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黄梅山庄6栋608室。肇事车辆皖HJ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方爱五的医疗费根据怀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3张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8725.1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方爱五的误工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经该所鉴定为12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在怀宁华彩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的日工资103.33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问题。原告护理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经该所鉴定为6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安徽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04.36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方爱五系怀宁华彩装饰有限公司员工,由相对稳定的收入,原告自2011年3月起开始一��居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黄梅山庄6栋608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39元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问题。原告方爱五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方爱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现原告方爱五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8725.1元,误工费12399.6元(103.33元/天×12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车损160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1224.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重杰驾驶皖HJXX**号小型客车与横过道路由原告方爱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认定被告刘重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爱五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皖HJ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爱五各项损失共计91224.3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重杰垫付款10358.1元)。二、驳回原告方爱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依法减半收取1046.5元,由原告方爱五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刘重杰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洲 百度搜索“”